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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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93號原告 陳怡銨 法定代理人 陳柏璁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表人 蔡鴻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起訴狀未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