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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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甲○○(原名 范美蓉 )於民國73年11月18日與被告羅際
誡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年0月0日生)、長子丙○○(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設籍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20鄰文山18號,之後被告於78年12月5日獨自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3,原告則攜同子女轉輾遷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4樓之1現址居住。
㈡兩造婚後即因個性差異、理財觀念相左而紛爭迭起;長子丙
○○出生後,更因家庭經濟支出衝突不斷,被告遂於78年間獨自遷往台北縣三重市上址居住,自此對原告及2名子女未曾聞問,迄今20年來未曾有書信往返或電信聯繫。
㈢又兩造20年來不再有實質夫妻生活,婚姻關係乃名存實亡,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多年來被告從未關心子女教養,亦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茹苦含辛獨立扶養2名子女成年,是原告提出本訴訟應無後顧之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是原告自己跑掉的,我的戶籍地從來沒有變過,原告也知道
在哪裡,我生意失敗原告在外面認識一個人男人,她在我女兒還沒有滿壹週歲的時候就把女兒帶走,我根本都不知道我有這個兒子,是上次開調解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有這個兒子。
㈡這次原告告我離婚已經是第三次了,第一次是在新竹地方法
院、第二次在苗栗地方法院這裡,兩次原告都敗訴,而且她兩次都有請律師。我不知道原告住在哪裡,我找不到她的人。因為我不知道法律,原告她告我離婚,我想說他告不成的話,應該會回來,因為我的地址電話都沒有變更。我本來有想要去告那的男的,但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個男的叫什麼、住哪裡,所以不可以告。我是沒有想到要告我老婆。我有想過要找我老婆,我有請徵信社利用原告父親的電話去找原告,但是花了大約三、五萬元,還是沒有找到原告。
㈢現在對原告沒有愛的這麼嚴重了,但是感情終究還是存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惟兩造自78年起即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與子女在苗栗縣苗栗市生活,目前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4樓之1,被告1人則搬至台北縣居住,目前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號之3,實際上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78年間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因個性差異、理
財觀念(或賭博)相左而起紛爭,故原告搬離當時苗栗市之住所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當時有外遇,且因其生意故同意原告及女兒搬回苗栗居住,其每月回來1次,惟發現原告有外遇,原告就帶女兒搬家,其因此找不到原告云云。查兩造對於婚後曾在台北縣三重市居住,其後兩造同意搬回苗栗市,並在原告母親家隔壁(即苗栗市文山里20鄰文新18號)租屋居住,而被告每月自台北返回苗栗,惟不久被告即未返回苗栗一節,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係被告何以不返回苗栗之原因。被告雖主張因為原告有外遇,故且被其發現後翌日即帶著女兒搬離租屋處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於78年間離開上開苗栗市文山里20鄰文新18號租屋處後,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當時本院尚未成立,本院所轄苗栗縣歸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訴請履行同居,經該院於78年9月27日以7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新院燉文檔字第0990000131號函檢送之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原告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判決書內容記載,被告戶籍與原告當時住所相同,只是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當時主張「被告係在76年3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而上開事實並經被告之父親 羅仕樑 到庭證述屬實。由此顯示,被告在78年間其行蹤不明,甚至連其父親均不知其所在,而原告76年至78年間均係居住在兩造當時租屋處,並未搬離,而係被告自行搬離兩造住所。
㈢又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2年度家調字第
253號事件調解,其後於同年10月30日撤回等情,有本院電腦列印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對此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亦稱其有到庭調解。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證稱:其第一次見父親的時候是在高一的時候見過一次,中午吃個飯,其有將父親的電話輸入在手機裡面等語,而原告亦稱:其於女兒高一時學費繳不出來,所以打電話約被告下來苗栗,當面請被告幫忙等語,被告就此亦稱:其當時當面拿了2萬元給她們,1個月後,原告又打電話跟我說女兒要繳住宿費
1.5萬元,所以我用匯款方式匯給她(應係指原告)。之後我父親過世時,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她帶女兒上去拜一下,但是我女兒沒有上來;又有一次我女兒手機丟掉,裡面有我的電話號碼,對方打電話通知我,我打電話給原告請她直接跟撿到手機的人聯絡等情,對於被告打電話請原告帶女兒祭拜被告父親及與撿到女兒手機的人聯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證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故其高中一年級應係15、16歲,亦即被告與原告、女兒碰面之時間應係在89、90年間,其後1、2年間其等尚有因被告父親去世及兩造女兒手機遺失等事情聯絡,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原告70幾年搬離原來租屋處後,即找不到原告,甚至其還請徵信社尋找原告母女行蹤云云,顯係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兩造自76年間起即因故分居,惟其等歷經原告兩次提起訴
訟,被告均到庭應訴,另其等於89、90年間亦因女兒、被告父親之事,互有聯絡,均如前述。是其等對於對方之行蹤並非不知,應可認定。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均未見被告有何尋求復合或一家團圓之舉動,姑不論兩造當初分居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或兩造共同負擔,然依兩造分居後20年均無尋求復合之舉措,顯見兩造婚姻之裂痕業已大到,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已無尋求復合之意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雖然沒有愛(原告)的這麼嚴重了,但是感情終究還是存在云云,顯然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其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業已分居長達20年,兩造並非不知對方之住所及聯絡方法,惟其等除了兩次訴訟及女兒學費、手機遺失及被告父親過世之事項外,完全沒有聯絡、見面,依客觀之標準判斷,其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其等分居之初主要係歸責於被告離家事實所引起,另其後兩人對於維繫婚姻均無任何努力,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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