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擔任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登記第1號候選人 朱佩玲 在苗栗縣泰安鄉後三村(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梅園村及士林村)競選總部副執行長。丁○○為求得朱佩玲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 朱珮玲 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泰安鄉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秘密證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甲1,並請甲1於投票當日投票予朱珮玲,而甲1明知丁○○所交付之2,000元係屬賄賂,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1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約談甲1後,經甲1供述上情,並主動交出丁○○用以買票之現金1,000元鈔票
1張(另1,000元已經甲1花用)而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甲1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處於恐懼狀態,其所述非出於自由意識,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惟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尚難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該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由甲1所提出之賄款1千元,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前揭證人主動提出交偵辦之調查人員依法定程序扣案,當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甲1之警詢筆錄為證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觀之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在人的證據方面,僅有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援引證人甲1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1於警詢之陳述既未列為證據,本院即無審酌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由甲1所提出之賄款1千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賄選行為,辯稱:伊於98年12月3日晚間8點多到11點多都在天狗部落頭目丙○○住處聊天、烤火,當時乙○○也在場,伊並沒有在晚間10時24分許至甲1住處交2千元給甲1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1於98年12月4日下午3時5分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被告丁○○於98年12月3日晚上10點多,拿給伊的2千元,是要伊支持朱佩玲,伊承認犯投票受賄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7頁)。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5128、4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與證人甲1間,為對向犯,具有交付者與收受者之對向性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然證人甲1於檢察官同日之訊問中,先係證稱:98年11月3日
晚間10點多,被告到伊住處跟伊說伊很辛苦,拿2千元給伊,伊有跟警察說這不是買票,是之前伊幫忙的工資,被告說伊很辛苦,幫忙插旗子,所以給伊2千元,1千元伊有提供當證物,另1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6頁),否認被告交給伊的2千元是買票的對價;然隨後即於檢察官訊問「丁○○拿2千元給你,是不是要你支持朱佩玲?」時,回答:「對」、「你的行為已經觸犯到選舉罷免法受賄罪,是否認罪?」,答稱:「我認罪」,是證人甲1於同一庭期,對於被告所交付之2千元究是工資或是買票之對價,即已供述不一,其所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㈡再者,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雖然有跟檢察
官說被告於98年12月3日晚間10點多拿2千元給伊,但時間應該是11月4日,不是12月3日,伊在簿子上有寫11月4日,被告第1次給1千元,過幾天好像是11月6日再給1千元,是插旗子的工資,是伊與表弟 高盛泉 2個人幫朱佩玲插旗子的工資,因為表弟高盛泉常在伊家裡吃飯,也有欠伊錢,所以工資伊拿起來,伊到派出所被約談時,警察說這個錢是選舉賄選,所以把1千元交給警察,伊與朱佩玲是親戚,朱佩玲要叫伊姐夫,伊與太太都是支持朱佩玲,在檢察官偵查時伊很緊張,被嚇壞了,2千元真的是插旗子的錢,被告在98年12月3日晚上沒有去過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50頁),其又再次證稱被告交付的2千元是工資,且對於被告係究係於98年12月3日或是98年11月4日交付2千元予伊乙節,復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實難僅憑其前後迥異、反覆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本案雖有扣得證人甲1交出之現金1千元,然證人即對向共
犯甲1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1000元紙鈔是賄款,並表示該張紙鈔是自己存的1千元,是自己先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千元紙鈔非屬被告行賄而交付之金錢,為證人甲1替代交出之金錢,則該扣案之現金1千元,尚難作為證人即共犯甲1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足資成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被告雖舉證人即天狗部落頭目丙○○及其胞兄乙○○為
證,惟其等2人經本院傳喚到作證時,固均係結證稱:被告丁○○曾於98年12月5日選舉前之2、3天,有到丙○○住處烤火,當時有丙○○、乙○○及被告,被告大概8、9點左右來的,11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71頁),然觀諸其等證詞,其等並無法確定被告係於98年12月3日前往該處烤火,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證人甲1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98年12月3日晚上10點多,拿給伊的
2千元,是要伊支持朱佩玲,伊承認犯投票受賄罪之陳述,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1上開供述屬實,自難僅憑證人甲1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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