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1樓訴訟輔導科內,見 吳宗祐 放置於收狀收款櫃檯上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晉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太陽眼鏡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33、35至37、41至45、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太陽眼鏡暫放在本院訴訟輔導科收狀收款櫃檯上,嗣離去時忘記帶走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已中斷而失去對該太陽眼鏡之管領力,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侵占他人遺忘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太陽眼鏡已交予警員扣案等情,併參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及收租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太陽眼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被告張晉德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樓訴訟輔導科內,徒手竊取民眾吳宗祐放置在收狀收款櫃臺上之太陽眼鏡(價值新臺幣2萬元)1支,並將之放入自己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吳宗祐於現場遍尋不著上開眼鏡,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放置在櫃檯上之太陽眼鏡放入自己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2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上開太陽眼鏡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太陽眼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吳宗祐表示不願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