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松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松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松德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妨害名譽案件,犯罪情節相似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
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