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署現金卡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8686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8萬6521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12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利息按信貸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中第3點約定,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依信貸約定書第6條約定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並同時簽立本票一張。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貸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為9萬6276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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