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610號裁定定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然受刑人所犯均係因受託催討債務而引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屬相同,是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曾華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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