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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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豫森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豫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豫森為現役軍人,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Barcode」酒吧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油)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張豫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梁華瑾 (由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張豫森同意後搜索後,於上開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查扣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豫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梁華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軍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軍偵卷第25至33、37、59、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因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願
受科刑範圍、沒收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易字卷第39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