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本案被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4,6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偵卷第2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7號被告李其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 林志勳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品牌KYT)1頂及左側連接之MOTOBC1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志勳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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