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高子崴 被告淡江大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告發)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以淡江大學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然淡江大學為財團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淡江大學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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