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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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告訴人 洪愛珍 以手機拍攝其照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擊告訴人左上背,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發現告訴人未經許可拍攝伊照片而欲請其刪除,告訴人不予理會,始自後方輕拍告訴人請其止步,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伊所用力道衡情不致造成告訴人挫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有徒手拍擊告訴人左上背等節,經被告自承在案(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58、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舉(易字卷第65至66頁擷圖02至04),此亦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調院偵卷第19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攝錄,並非無稽,而被告係在告訴人轉身後伸手拍碰告訴人之左上背部,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易字卷第67頁擷圖06),衡情一般人希望他人留步而有伸手拍擊該他人肩背部之舉,實為常見,無論其動機是否正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㈢、又告訴人因首揭事故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其主訴「左上背挫傷」,而檢查結果為「左上背無明顯外傷、紅腫、瘀青或壓痛」,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診斷病名「左上背挫傷」(偵卷第19頁),細繹可知係以告訴人主訴作為記載基礎,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實際檢查之結果實屬有間,無從據以認定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本件尚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偵查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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