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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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 律師
萬峰律師被告 王命亮 (WANGMINGLING,印尼國籍)
黃文烈
陳淑慧 吳光訓
陳民郎 鄭光育
陳和順 陳玉蓮 金愷 鄭炳強 (大陸地區人民)
簡銘皇 朱勇康
朱有康
江宗星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黃耀弘 洪冠伶
郭彥伯 王易生 陳秀如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 江宗煙
謝昇倫
李祈霖 陳慧玲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林景芳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邵仁苔 李銘斌 黃滿霞 羅文雄
杜和軒 陳柏榮
吳濱濱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地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6,663萬1,162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王命亮、陳淑慧、鄭光育、金愷、鄭炳強、簡銘皇、吳濱濱尚未經本院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等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何孟璁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