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8947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18時
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舉發異議人併排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項第6款之規定填製舉發單,異議人因不服舉發,於95年6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該所以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89479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1,200元。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7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6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該址大樓管理人員 江志宏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於95年7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28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於95年8月16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5年8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同年6月21日提出之陳述單,然斯時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決,故異議人前開陳述單應認僅對員警舉發陳述意見,而非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