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1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前涉犯毒品罪遭通緝,嗣於94年4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巷口前緝獲,繼之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5.68公克)扣案。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4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扣案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5.68公克)。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