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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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66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乙○○係甲○○之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甲○○住處1樓出口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對乙○○出言「我不會幫你送終」,乙○○因而惱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數下,致甲○○倒地受有唇部、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