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時,因不滿告訴人由乙○○所駕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號公車,將其逼至路旁,致其險些摔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乙○○所駕駛之公車,迨至中興路口站牌,即趁公車停車使乘客上下車之際衝上公車,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挫傷併紅腫、雙手前臂挫傷併紅腫之普通傷害,嗣因車上乘客見狀後出聲制止,被告始停手下車,並於離去之際向乙○○恫稱:「下次讓我看到,見1次打1次」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份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起訴普通傷害罪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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