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頂出租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應指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直接被害人,其被害人之身分並不因其事後讓與其權利而隨同讓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92年5月7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復華銀行,共分24期償還,每期應付11,684元,24期合計應付280,416元,惟復華銀行於92年8月7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嗣乙○○因未按期償還上開借款,經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本院遂於93年9月16日將前開車輛解除乙○○占有,並點交匯豐公司接管,匯豐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占有之前揭車輛,並於93年9月25日由 鄭炳煌 拍定,嗣鄭炳煌於93年10月12日將其所拍定取得之前揭車輛讓渡與 陳文政 個人計程車行,車牌號碼並更換為240-MS號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甲○○於92年8月26日,涉犯毀損罪之行為對象為H8-248號營業小客車,斯時H8-248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尚屬乙○○,業據前述甚詳,故本件被告甲○○所犯毀損罪之被害人自為乙○○,其被害人之地位,亦不因嗣後該營業小客車已由鄭炳煌拍定取得,並經鄭炳煌讓渡予陳文政個人計程車行而隨同移轉,揆諸上開說明,乙○○於92年8月31日警詢時就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本院應就此部份犯行予以實體判決,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為尋找車位而酒後駕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