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1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自臺北縣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1公里300公尺處(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逕自右側超車行駛,且未與併行之車輛間保持適當之距離,致撞及行駛於其右側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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