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王美帝 相對人 楊坤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上開本票債務,兩造就原裁定所示本票2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示本票2紙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等情,核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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