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賴易易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共12筆(其中六筆土地為元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澄公司〉所有,另六筆土地為 陳照春 所有),前開土地上有九棟毛胚屋(即結構體已完成且具有遮避風雨功能),該九棟毛胚屋之其中八棟,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其中一棟在民國97年1月14日建造之初,即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聲請人,由聲請人自97年初自行出資建築,聲請人於97年1月14日給付第一筆建築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00元予誠寶公司,該公司嗣後尚有陸續收受聲請人交付之建築費用,此與該公司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陸續向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領興建房屋工程款項,係屬二事;故該棟房屋所有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土地銀行雖實行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物,然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應不及於聲請人出資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毛胚屋),聲請人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102年度補字第
4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表示聲請人出資建築之毛胚屋係「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惟聲請人在96年11月下旬有至現場查看,當時已有一批六戶之建物正在興建,誠寶公司告知聲請人有三戶要興建,問聲請人是否有意出資興建一戶(造價需600萬元),聲請人告知誠寶公司,須改變起造人名義且完工後將該屋之土地賣予聲請人,聲請人方願意出資興建一戶,經誠寶公司於97年1月14日變更起造人,且經基隆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核准,誠寶公司遂通知聲請人並告知為與鄰房合併之五層樓房,聲請人方陸續出資興建屬於自己所有之一戶;後因鈞院通知後,聲請人向誠寶公司要求提出原施工圖加以比對,方知臨時建號923號係兩戶雙併之五層樓房(即施工管理登錄表之A、B戶),臨時建號924號係七戶相連之五層樓房(即施工管理登錄表之C、D、E、
F、G、H、I戶),其中C、D、E、F、G、H戶係96年4月18日起造,A、B、I戶係97年3月14日起造,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所稱原始出資起造之房屋為「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係以為誠寶公司所稱「與鄰房合併之五層樓房」即為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實際上聲請人係受誠寶公司誤導,故更正原始出資起造之房屋應為臨時建號924號之七戶相連五層樓房之I戶。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請准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不得分配本件拍賣物價金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相對人。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
土地銀行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元澄公司、陳照春、誠寶公司、 趙柏睿 (原名 趙勖博 ,乃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勖強 等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6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就陳照春所有之基隆市○○區○○段37、37-31、37-32、37-33、37-34、38-4地號六筆土地、元澄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37-29、37-30、38、38-1、38-2、38-3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於前述土地上編列臨時建號為923號、92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毛胚屋),進行合併拍賣結果,已於
102年5月8日由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公司)出價5,339萬元拍定,目前尚未分配價金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述執行標的,曾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6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52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仍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嗣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述三字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狀敘及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共計有九戶,前述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執行卷內,則顯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有載明「923及924建號建物已完成主結構,外觀已完成水泥粗胚,923建號建物現為兩戶雙拼之五層樓房,924建號建物為七戶相連之五層樓房」,此與前述98年度執字第11886號執行卷內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暨照片顯示之狀況相符(參98年度執字第11886號卷第
158至305頁,臨時建號923號即為第232至238頁之A棟,臨時建號924號即為第239至260頁之B棟;A棟及B棟均為五層樓之透天厝,A棟有二戶,B棟有七戶,在鑑定報告書照片中分別標示為A1、A2、B1、B2、B3、B4、B5、B6、B7),足以確認上述業經拍定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為九戶房屋(毛胚屋)無誤。
㈢聲請人雖以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及拍定人僑盈公司列為相對
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而,聲請人以前述相對人即土地銀行、僑盈公司為被告具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2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補字第469號受理(進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裁判費等事項),前述訴訟之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96)基府都建字第13號建築執照,其中一棟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無效,被告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拍定之建物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前述102年度補字第469號案件承審法官曾發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報「請求確認有所有權之一棟建物,係屬於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或七戶相連之五層樓房」,聲請人(該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係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該案承審法官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500元且命補繳裁判費23,473元,業經僑盈公司於同年月27日針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2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卷宗查閱明確。基此,堪認聲請人在前述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指其對於「臨時建號923號建物中,其中一戶之五層樓房」係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具有所有權,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人既主張僅就上述執行標的物(含土地、建物)中之一棟建物有所有權,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所能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應僅限於有爭執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能及於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於聲請人所陳報「係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究竟係指臨時建號923號中之何棟建物(即究竟係A1或A2),仍有所不明,本院曾於102年11月18日發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究竟係該二戶中之何棟房屋,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因受誠寶公司誤導,在102年11月11日具狀誤稱係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實際上應係針對七戶相連之五層樓房中如施工圖所示之I戶(即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照片中之B7)」。是以,依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書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其向本院表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應係指其主張因出資興建而具有所有權之建物(即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照片中編號B7之毛胚屋)。然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卻向承審法官主張其具有所有權之部分係「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中之一戶(承審法官並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臨時建號923號之拍定價格的一半,核定為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與「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已有明顯分歧之情形;本院自難認為聲請人係已針對「七戶相連之五層樓房中如施工圖所示之I戶(即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照片中之B7)」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就前述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是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此外,「二戶雙併之五層樓房」與「七戶相連之五層樓房」在外觀上具有明顯之區別,衡情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聲請人主張自己於97年間有出資之事實,但對於當時出資興建之確切標的,卻無法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書狀中均稱「九戶中之其中一戶」),經法院先後發函詢問,仍有如此混淆誤認,並具狀為前後相異之陳述,在其提出之書狀中,僅「施工管理登錄表」中有「起造人I戶變更為賴易易、准97.1.16」等文字,此外均未提出任何提供資金之書面證明(102年12月13日所提書狀,僅自陳有於97年1月21日給付第一筆建築費用645,000元);參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金高達5,339萬元,上述二棟共九戶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毛胚屋)係與12筆土地合併拍賣而拍定,此種「透天住宅建案」,如切割其中一戶毛胚屋針對該部分停止執行,就該建案整體於日後重新建設及利用應有相當程度之不利益,在聲請人尚未提出其資金流向之具體證明前,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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