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補充記載:被告何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
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何慶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何慶堂於10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玖柒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何慶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案件連同另犯之贓物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9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嶺某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除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97公克)外,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49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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