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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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請人晨鉅塑膠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鴻 相對人 何春明 相對人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9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訴訟,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何美惠及何春明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相對人何春明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何春明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提供160,912元為相對人供作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何美惠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103年度存字第166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何美惠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何春明業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何春明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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