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閔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閔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閔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閔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2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22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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