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39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漁人碼頭」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時,不慎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