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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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蕭文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
午11時許起,在新北市萬里區海事學校內卸貨工作時,飲用維士比藥酒3分之2瓶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慶安橋上時,為警發現被告駕車臉色發紅且行車搖晃,予以攔查,確認被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由警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有酒
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酒精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被告蕭文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某分,在新北市萬里區海事學校內,飲用維士比3分之2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慶安橋上某處,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文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違規駕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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