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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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黃誠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民國
101年8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ZBP069040、42-ZBP069041、42-ZAP028388、42-ZAQ170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ZBP069040、42-ZBP069041、42-ZAP028388、42-ZAQ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經過楊梅、泰山及汐止等收費站ETC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1年4月10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以原告有違反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AP028388、ZAP069040、ZAP069041、ZAQ000000號)。嗣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101年6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8388、42-ZAP069040、42-ZAP069041、42-ZAQ170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
原處分依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致送達不合法,嗣原告於102年5月8日臨櫃領取上揭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於101年12年28日驗車時,始得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在此之前,原告未收到違規通知,亦毫無所悉有違規之訊息。之後原告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承辦人員卻以事發太久,未予受理,於102年5月8日再次提出申訴,僅拿到
4份裁決書。原告所住之影劇新城社區信箱原設在外牆上,原告於101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外縣市受訓,直到原告回去,始得知101年9月24日新裝設大門,信箱外遷,可能信箱塞滿掉落,致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訊息。被告堅稱已將通知書寄至戶籍地址,然根本無人簽收,而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02年1月18日北監基四字第1022000474號函卻可以寄到原告服務單位即基隆市○○路○○○號,被告顯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於10
1年5月11日以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AP028388、ZAP069040、ZAP069041、ZAQ170697號)。
(二)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按原告戶籍地址完成寄存送達。原告迄未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申請,至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02年1月18日北監基四字第1022000474號函寄送原告之地址,係依據原告101年12月28日交通違規陳述單所填寫之公文回覆地址。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
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應為適法。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8388、ZBP069040、ZBP06904
1、ZAQ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回執、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裁決書各4件、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2年1月15日 高楊稽 字第1020000098號函各1件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寄送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份、上揭舉發通知單4份寄送予原告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生效?原告未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件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於補繳期限截止日亦未繳納,舉發機關據為以上4次舉發、被告據為以上4次裁罰,依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2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第
2項)。」本件原告4次行為時均係101年2月22日,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本件4次裁罰之最初裁處時(即101年
8月21日)引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注意事項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三)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告對於其於101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經過楊梅、泰山及汐止等收費站ETC車道未完成繳費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生效後,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以車主、駕駛人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駕駛人實際居住處所而送達文書,僅能依其原登記之地址送達,而應由車主或駕駛人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相關車輛交通文書之不利益。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9年12月6日即已遷入基隆市○○區○○路○○號,監理地址亦登記在基隆市○○區○○路○○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變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且原告起訴意旨亦自承其住在上址,足認前開戶籍地址應屬原告之住所。是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悉依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於法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外縣市受訓,直到原告回去,始得知101年9月24日新裝設大門,信箱外遷,其因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訊息云云。惟觀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件(繳款期限均為101年4月10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均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
21日將上開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2年6月21日高楊稽字第1020001158號函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4件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憑,是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均已依法送達於原告而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因素而未能收受前揭文件,即謂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2年1月18日北監基四字第1022000474號函寄到原告服務單位即基隆市○○路○○○號址,被告顯有規避責任之嫌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已明載聯絡地址及公文回覆地址為「基隆市○○路○○○號」,則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02年1月18日就原告提出之違規陳述單予以回覆,並依上開地址寄發,係本於原告指定之地址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通行費徵收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於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斯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該等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於101年4月10日前完成補繳,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101年6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