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博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3列「平方公央」更正為「平方公尺」。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
二、核被告李博淇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
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至10
5年7、8月止,陸續僱人整地、修路、施作水泥道路及平
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75、
70歲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擅自在該山坡地整地、修路、
施作水泥道路及平台,致生水土流失,對國土環境危害甚鉅
,罔顧公眾安全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
臺幣120,0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告李博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淇自民國103年1月起迄105年7、8月止之某日不詳時間
,經不知情之 田郁翎 父親、 雲慧玲 、 林洪紫娟 等人同意,得
於田郁翎、雲慧玲、林洪紫娟等人分別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修整
道路,以供運送林洪紫娟所有、上揭地段725地號土地之竹
子使用;詎李博淇明知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不得於山坡地鋪設水泥道路、平台或開挖整地,竟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
104年12月間陸續僱用不詳人士,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復於105年1月間,僱用 朱仲寒 (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上整修道路,再於105年7、
8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泥道路及平台(
水泥道路共計665平方公央、平台為161平方公尺),破壞原
有地形地貌,造成土石鬆散、地表表土裸露,致生水土流失
,有土石沖刷之虞。嗣經民眾檢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
竹縣政府先後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朱仲寒、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
長 張信良 、證人田郁翎、雲慧玲、 洪林紫娟 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24日府原經字第
1040186215號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4年12月30日尖鄉農
字第1043003397號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4年12月23日水
土保持案件會勘記錄表、衛星定位資料及照片、會勘現場照
片、新竹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地政司最新地籍
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5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105年6月21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紀錄、新竹縣政
府105年1月30日府原經字第1050018785號函、本署檢察事務
官105年10月20日勘察報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10日東地測字第105000779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0549號
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水土保持技師 柯葉宜 出具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證人 田郁翎庭 呈之土地道路使用契約書各1份、
現場會勘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法開發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