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被   告  莊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玖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品閣有限公司簽訂航空教育課程買
賣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向品閣
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
107年1月2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3,15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未曾繳納
任一期款項,屢催無果。截至106年5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
分期款項(即本金)3萬7,800元及遲延費575元及法務費用
614元。另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絛之約定,契約相對人
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
加付延滯金、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
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
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89元,及其中3萬7,800元自106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上開法
務費用614元之請求依據不明,亦未舉證以證明有此項支出
,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
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
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息萬分之0.1計算
,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並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4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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