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被   告  周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
6年8月15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6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崑海 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04年
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訴外人蔡崑海於106年3月12日過世,被告為其同居人,
租期屆至後其仍不搬遷,經原告斷水斷電後,被告於106年
4月2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6年5月5日返還系爭房
屋之鑰匙。原告入屋後發覺房間木門損壞(維修費17,600元
)、馬桶裡有碎玻璃(清馬桶費2,000元)、馬桶水箱蓋破
碎(維修費600元)、馬桶塑膠坐墊破碎(維修費99元)及
廚房櫃門損壞(維修費600元)等節。且被告另有105年12
月12日至106年5月間電費1,846元,及105年11月7日至
106年5月間水費3,220元未繳納,並請求租約屆至後106
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4日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1個月租
金不當得利10,000元,共計35,965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調解
時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東西也已經
搬走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後至同年4月24日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4月9日
止電費繳費憑證4紙及106年2月、4月、5月水費繳費
憑證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50
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函查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查詢結果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又訴外人 蔡崑河 到庭陳述
:「…於106年4月24日 蔡冠成 及周曉惠(即被告)就已
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上開陳述以外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承租人蔡崑海
之同居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內為占有人蔡崑海之占有輔助
人,而蔡崑海於106年3月12日過世,被告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輔助人身分亦隨之喪失,且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14
日屆至,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
約曾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系
爭房屋以每月10,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
礎,應屬可採。則原告自106年3月15日至同4月24日止
計41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2
26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41日=1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10,000元,即屬有
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間電費
1,846元,及105年11月7日至106年5月間水費3,220
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至同
4月24日,此期間所生之水電費,方應由被告繳納,其餘
期間之水電費則應由訴外人蔡崑海負責,合先敘明。而計
費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4月9日間止,電費86
6元、設備維持費33元、接電費99元等,共計998元(計
算式:866元+33元+99元=998元),有電費繳費憑證
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4頁),此二個月期
間電費,被告應負責一半即499元(計算式:998元÷2
=499元);而106年4月分間水費2,083元,有水費繳
費憑證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86頁),是被
告應負擔之水費為2,083元。綜上,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
合計為2,582元(計算式:499元+2,083元=2,58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既主張
被告損壞房間木門、馬桶水箱蓋、馬桶塑膠坐墊、廚房櫃
門及馬桶裡倒碎玻璃等語,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行
為及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有上揭損壞事實,並提出光碟供本院參酌,
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片內容結果,光碟無法讀取,原
告復未提出照片證明上開物品有損壞事實,況縱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上開損壞事實為真,亦無法證明該物
品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是既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空言,逕予被告不利之判決。是原告
此揭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
82元(計算式:10,000元+2,582元=12,58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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