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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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好市○000號停車格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光宙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3,28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
收單、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1萬3,28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
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