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軒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軒豪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489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詹軒豪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手段;衡以其上開媒介期
間,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佣金利益;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
,使被告瞭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媒介性交賺得1,50
0元等語(偵卷第7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保險套134枚、潤滑液2條,雖經被告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簽名(偵卷第50頁),惟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
知為何人所有(偵卷第17頁背面),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告 詹軒豪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軒豪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3月1日起,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內,媒介店內小姐 張薇 、PIMBUTANANYA、
PHONGSREESAICHULEEPORN(上二人為泰國籍)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男女性器官接合之全套性交易行為,約明每次交易時
間為25分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詹軒豪每日抽
取抽取1500元作為媒介費用。嗣於106年3月2日19時15分許
,詹軒豪復於上址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前揭小姐從事性交
易,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上址房間處扣得保險套134枚、
潤滑液2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軒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店內小姐張薇、PIMBUTANANYA、PHONGSREESAI
CHULEEPORN、男客 吳聲旻 、 吳建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
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
於媒介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行為概念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準此,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
日遭查獲之日止之數媒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保險套134枚、潤滑液2條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宣告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