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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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晉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下午3」更正為「下午3時」。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證據
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葉晉廷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53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79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
慎自摔而肇事,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
骨盆多處骨折併腹內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肱
骨骨折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
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
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
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
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
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
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
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
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
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
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
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
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
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
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
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
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
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
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
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
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慎自摔而肇事,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堪信被告亦從中受有相當教訓。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本院卷第6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
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告葉晉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11樓之1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廷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3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8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從
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摔在地,經送醫救治
,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15.9mg/dl
(換算酒後呼氣濃度為1.07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晉廷供承不諱,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
(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