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51號
原   告  黃靖惠
被   告  許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附民字
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且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銀行行存簿是遺失的,其應不用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審易字第13
28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就遺失之情節,有多種說法,先後陳述內容不一,
苟為真實應不致如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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