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王立群
被 告 趙秀美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本票付款
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105年
11月4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系爭本票
3張,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金錢往
來,更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及其他不明
黑衣人士恐嚇、脅迫,在迫於無奈下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友人常在住處打麻將,於105年12月4
日原告及訴外人 陳錦富 應訴外人 楊玉蘭 之邀約前來,但其二
人於牌桌上詐賭被發現,在協商過後,彼等同意賠償牌友及
被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期間並無任何恐嚇、
脅迫之事等語,惟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六、法院得心證事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表示認諾(見
本院卷第44頁),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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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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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月4日│30,000元│105年11月12日│CH772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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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1月4日│30,000元│105年11月12日│CH77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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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1月4日│30,000元│105年11月12日│CH772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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