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王心盈
被 告 沈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五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17
日屆期,原告前以LINE通訊紀錄及存證信函通知屆期不再續
租,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應自106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於
租期屆滿交還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
,0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17日屆至,原告即無請
求租金及違約金之權利;又違約金以2倍租金計算過高;縱
認有請求之權利,然兩造前已約定系爭房屋屋內傢俱應清空
交由被告使用,然原告迄至均未搬離傢俱,其傢俱擺放空間
占系爭房屋三分之一,請求租金酌減三分之一;又伊於106
年6月16日有匯12,000元予原告供106年6月18日至同年7
月17日之租金,伊也希望快搬走,但尚未找到房子內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17日屆滿而消滅,系爭房屋現由
被告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自
106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經
查,系爭租約業於106年6月17日屆滿且不再續租乙情,有
系爭租約、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6月17日屆至而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本應立
即終止,惟被告猶於無使用權限之情形下,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迄今尚未搬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絕無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查系爭租約既於106年6月17日屆至而消滅,是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年6月18日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所述,而被
告自承系爭房屋仍由伊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0元,即屬有
據。
⒉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法院依上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應係未能使用或收取租金之損害,認本件違約金按租
金1倍即12,000元計算始為允當,是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始為相當。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稱
租金應酌減三分之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有於104年1月18日前告知伊無法搬
移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因之前租期已屆至,故伊仍搬進系爭
房屋,伊搬進系爭房屋後並無再向原告催促搬移系爭房屋內
之傢俱,伊將原告傢俱借放在其他人家,因此有足夠空間可
使用等語,核與原告到庭稱:其於104年12月31日簽約時有
承諾願意搬移傢俱,但於104年1月18日其有通知被告無法
搬移,並向被告表示如不願意承租,兩造可解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相符,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際,對於系爭房
屋內擺設有原告所有傢俱乙情,已有所知悉,且被告到庭自
承系爭房屋內除床組、洗衣機及冰箱等物品外,其餘均為被
告所有等語,並依卷足認系爭房屋內絕大多數之雜物堆積均
為被告所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堆積雜物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承租範圍遭占達3分之1乙節,已不足採,是被
告復再執此主張為租金酌減,自屬無據。再被告以修繕為由
未繳納105年8月份租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未
就其修繕並支出12,000元修繕費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其將被告於106年6月繳納之12,000元認定為105年
8月份租金,應信為真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租期屆至即106年6月17日仍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云云,然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
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
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
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約定,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即租期屆滿履行債務(搬遷),
即須支付違約金,並未記載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可認系爭
租約第8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是原告就被告之逾期搬遷所受之損害,僅得請求
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作為確保債權效力以外,
應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6月18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