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詒元
許怡心
黃漢川
林淑惠
蔡順益
賴麗卿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中為 律師
相 對 人 楊長益
劉正欽
林水來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嘉義市○○段○○段○
○號及同段1848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1樓)
之土及建物共有人,因上開不動產欲以總價新臺幣28,703,
040元出賣予第三人,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
第4項之規定,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函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對人楊長益,卻遭以「遷移新
址不明」為由退回;而寄送予相對人劉正欽及林水來,均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林水來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林水來業於95年
7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
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列其為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劉正欽、楊長益部分:
1.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
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
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87年度抗字第4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事先」、「書面
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
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
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
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
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
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
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
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六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2.聲請人以彼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不動產,非
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劉正欽、楊長益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
通知渠等是否優先承購等情,縱使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
告之,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上開不動產意思表示之通
知的必要及利益,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
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