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大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8月26
日新北警新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吳大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7月31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開山刀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產生安全
上危害,始足當之。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攜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等語,
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
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非可採。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