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四七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102年度司執字第74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
102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571元,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36,386元〔計算式:242,571元5%3年=36,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