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沈泰昌
被 告 吳世賢
被 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世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
被告吳世賢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
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5,
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吳世賢為脫產,
竟於93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924號建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吳金鐘,並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金鐘畢。然被告吳世賢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其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吳世賢、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1)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
告吳金鐘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莊登字第4023
2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吳世賢於93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款,系爭房地隨即於93年11月16日完成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間相距甚近,實有意圖
脫產之虞。另被告吳金鐘辯稱其等為互易行為,而準用買賣
為規定,然被告吳世賢於互易行為中所得對價,理為新北市
○○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區
○○街○○號二樓,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將該房地另
登記予訴外人 黃意玫 ,被告吳世賢未因互易行為而獲得對價
,足見被告間實有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行為之相關規定。退步言,即使為買賣行為
,惟被告間實無買賣對價,應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三、被告吳金鐘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顯已逾形成權行使期間,依法不應准許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早於93年11月16日完成,迄原告起訴
之102年3月5日已有接近8年半的時間。本件原告早已對被告
吳世賢名下之資產進行催討,並非今日始開始進行催討,況
有關不動產交易資料屬公示制度,任何人均可前往調閱,若
原告主張其是在102年3月5日起訴之時方知悉原登記在另被
告吳世賢名下之不動產遭人移轉登記,如此說法,怎能令人
心服,是被告抗辯,本件單就除斥期間而言,原告之主張即
存有瑕疵,依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確為「真實交易」,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起
訴主張,顯無理由:
(1)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
吳金鐘明知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吳世賢積欠原告之信
用卡帳款於94年12月底時僅345,092元(含遲延利息)。然
訴外人即承辦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鄭
文發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僅土地增值
稅,即高達127,483元,為積欠原告帳款之3分之1,衡情,
被告吳世賢豈可能為了規避34萬元之欠款,需再支付近13萬
元土地增值稅而脫產?顯要與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有違。
(2)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實為被告吳世賢、
吳金鐘當時是以「互易」方式,即由被告吳金鐘將其所有新
北市○○區○○段○○○○號暨其上所座落之建物(下稱和平
段房地)與原被告吳世賢所有系爭房地進行互易,此乃因系
爭房地為被告父親所留下之「起家厝」,對於被告吳金鐘,
具有特殊意義。然於93年間,被告吳世賢以共有人身分提議
,要求欲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吳金鐘不同意變賣,是在此
情況下,被告二人乃協議由被告吳金鐘以和平段房地與被告
吳世賢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分,即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成
立「互易契約」。依當時市○○○○段房地買賣價款1,393,
663元,系爭房地為1,463,867元,雖系爭房地市○○○○段
房地稍高,然其上尚有早於87年間即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44萬元,而此等借款係由被告吳金鐘業已於94年8月3日清
償完畢,何來虛假。
(3)至原告質疑既為「互易」,何以被告吳金鐘未將和平段房地
登記在被告吳世賢名下,反係登記在訴外人黃意玫(即吳世
賢之配偶,後改名為 黃宥榛 )名下云云,此係因和平段房地
於92年12月29日為被告吳世賢配偶提供擔保,向訴外人 板信
商業銀行設定279萬元之抵押權,此筆貸款,應由被告吳世
賢夫妻二人清償,然因被告吳世賢早已於87年間以其所有系
爭房地2分之1持分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44萬元,被告吳世
賢擔心若登記於名下,銀行審核貸款將無法獲得通過,是才
決議將和平段房地登記於黃意玫名下,並由其出名向銀行辦
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先以被告吳金鐘名義為擔保人之抵押貸款
279萬元。嗣被告吳金鐘與黃意玫在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
名義辦理登記,同日和平段房地為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設定抵押,其後於93年11月30日原板信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
押權279萬元即予以清償完畢並塗銷。完全符合被告吳金鐘
所稱,雙方間確屬「互易」,只是當時考量到銀行貸款問題
,才以「買賣」名義,登記在黃意玫名下,如此方能向銀行
辦理貸款清償原先積欠之款項。至於另被告吳世賢與黃意玫
間內部關係為何?非被告吳金鐘所得過問。
(三)本件確為「真實交易」,業經 鄭文發 到庭結證無誤,要無任
何不實:證人鄭文發到庭結證稱:「在93年9月15日被告二
人拿資料到我公司,我幫他們試算增值稅多少,買賣交換問
題,到10月被告才拿資料來詢問買賣過戶的稅金○○○區○
○街房地部分各2分之1○○○區○○街被告吳金鐘所有移轉
給黃意玫,永安街房地部分原本被告吳世賢2分之1過戶給被
告吳金鐘,順序是永安街先過戶,過沒幾天再過戶昌盛街,
是以買賣登記,也是算交換,因為昌盛街登記名義人不同,
所以用買賣登記,並沒有談到何原因要交換,也沒有談到其
他的問題,至於為何要登記給黃意玫,我不知道。」(參見
鈞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早於93年
9月15日被告二人即向伊詢問,並由其代為試算應負擔之稅
金為何?當時就是討論到要「交換房屋」,是因為考量到要
辦理貸款清償抵押設定的原因,始登記在黃意玫名下,並由
其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此情形,顯然本件交易確屬真實
,並無任何作假,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世賢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世賢積欠原告345,092元未為清償,被告吳
世賢於9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鐘,並於93年11月16日
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
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
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3莊登字第402320
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吳金鐘所不爭,而被告吳
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乙節,為被告吳金鐘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
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
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件有三:(一)須
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
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
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
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
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
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以明知之事實
對於債權人有利,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1032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則依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之主觀
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受益時須
知有損害情事,即本件債務人之被告吳世賢,受益人之被告
吳金鐘均係惡意,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世賢於93
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信用卡帳款,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93年11月16日完成,時間如此相
近,實有脫產意圖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吳世賢行
為時、被告吳金鐘受益時均知有損害之情事等主觀要件,則
其訴請撤銷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主張,即難憑採
。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吳世賢、
吳金鐘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
藏者實為贈與行為等情,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對
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隱藏贈與
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世賢未因互易契
約而取得和平段房地云云,然被告吳金鐘辯稱被告吳世賢、
吳金鐘間確有互易行為,惟因辦理貸款需求,始將和平段房
地登記予被告吳世賢配偶即訴外人黃意玫(後改名為黃宥榛
)名下等語,核與證人鄭文發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房
屋過戶情形如何?)在93年9月15日被告二人拿資料到我公
司,我幫他們試算增值稅多少,買賣交換問題,到10月被告
才拿資料來詢問買賣過戶的稅金○○○區○○街房地部分各
2分之1○○○區○○街被告吳金鐘所有移轉給黃意玫,永安
街房地部分原本被告吳世賢2分之1過戶被告吳金鐘,順序是
永安街先過戶,過沒幾天再過戶昌盛街,是以買賣登記,也
是算交換,因為昌盛街登記名義人不同,所以用買賣登記,
並沒有談到何原因要交換,也沒有談到其他的問題,至於為
何要登記給黃意玫,我不知道。」、「(問:是誰要求過戶
給黃意玫?)我沒有印象。永安街先過戶給被告吳金鐘,昌
盛街比較晚登記,黃意玫身分證拿給我辦理登記時,黃意玫
跟被告吳世賢已經離婚,昌盛街登記給黃意玫時有辦理貸款
,被告吳金鐘有提供給板信設定抵押權擔保黃意玫借款,借
款人黃意玫。登記過戶後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清償板
信借款。黃意玫登記後,有改名為黃宥榛。」等語相符,足
見被告吳世賢確有以其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互易被告吳
金鐘所有之和平段房地,至和平段房地登記予黃意玫,實係
解決貸款事宜,又和平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何人之物權行為
,非僅限於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吳金鐘將和平段房地
移轉予黃意玫,亦非法所不許,亦難遽此即認被告吳世賢未
於互易契約中取得任何對價,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之就系
爭房地2分之1及和平段房地為互易行為,惟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互
易之法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
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隱藏贈與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1)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金
鐘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莊登字第402320號收
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