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沈泰昌
被   告  吳世賢
被   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世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
被告吳世賢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
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5,
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吳世賢為脫產,
竟於93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924號建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吳金鐘,並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金鐘畢。然被告吳世賢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其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吳世賢、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1)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
告吳金鐘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莊登字第4023
2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吳世賢於93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款,系爭房地隨即於93年11月16日完成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間相距甚近,實有意圖
脫產之虞。另被告吳金鐘辯稱其等為互易行為,而準用買賣
為規定,然被告吳世賢於互易行為中所得對價,理為新北市
○○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區
○○街○○號二樓,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將該房地另
登記予訴外人 黃意玫 ,被告吳世賢未因互易行為而獲得對價
,足見被告間實有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行為之相關規定。退步言,即使為買賣行為
,惟被告間實無買賣對價,應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三、被告吳金鐘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顯已逾形成權行使期間,依法不應准許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早於93年11月16日完成,迄原告起訴
之102年3月5日已有接近8年半的時間。本件原告早已對被告
吳世賢名下之資產進行催討,並非今日始開始進行催討,況
有關不動產交易資料屬公示制度,任何人均可前往調閱,若
原告主張其是在102年3月5日起訴之時方知悉原登記在另被
告吳世賢名下之不動產遭人移轉登記,如此說法,怎能令人
心服,是被告抗辯,本件單就除斥期間而言,原告之主張即
存有瑕疵,依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確為「真實交易」,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起
訴主張,顯無理由:
(1)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
吳金鐘明知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吳世賢積欠原告之信
用卡帳款於94年12月底時僅345,092元(含遲延利息)。然
訴外人即承辦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鄭
文發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僅土地增值
稅,即高達127,483元,為積欠原告帳款之3分之1,衡情,
被告吳世賢豈可能為了規避34萬元之欠款,需再支付近13萬
元土地增值稅而脫產?顯要與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有違。
(2)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實為被告吳世賢、
吳金鐘當時是以「互易」方式,即由被告吳金鐘將其所有新
北市○○區○○段○○○○號暨其上所座落之建物(下稱和平
段房地)與原被告吳世賢所有系爭房地進行互易,此乃因系
爭房地為被告父親所留下之「起家厝」,對於被告吳金鐘,
具有特殊意義。然於93年間,被告吳世賢以共有人身分提議
,要求欲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吳金鐘不同意變賣,是在此
情況下,被告二人乃協議由被告吳金鐘以和平段房地與被告
吳世賢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分,即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成
立「互易契約」。依當時市○○○○段房地買賣價款1,393,
663元,系爭房地為1,463,867元,雖系爭房地市○○○○段
房地稍高,然其上尚有早於87年間即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44萬元,而此等借款係由被告吳金鐘業已於94年8月3日清
償完畢,何來虛假。
(3)至原告質疑既為「互易」,何以被告吳金鐘未將和平段房地
登記在被告吳世賢名下,反係登記在訴外人黃意玫(即吳世
賢之配偶,後改名為 黃宥榛 )名下云云,此係因和平段房地
於92年12月29日為被告吳世賢配偶提供擔保,向訴外人 板信
商業銀行設定279萬元之抵押權,此筆貸款,應由被告吳世
賢夫妻二人清償,然因被告吳世賢早已於87年間以其所有系
爭房地2分之1持分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44萬元,被告吳世
賢擔心若登記於名下,銀行審核貸款將無法獲得通過,是才
決議將和平段房地登記於黃意玫名下,並由其出名向銀行辦
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先以被告吳金鐘名義為擔保人之抵押貸款
279萬元。嗣被告吳金鐘與黃意玫在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
名義辦理登記,同日和平段房地為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設定抵押,其後於93年11月30日原板信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
押權279萬元即予以清償完畢並塗銷。完全符合被告吳金鐘
所稱,雙方間確屬「互易」,只是當時考量到銀行貸款問題
,才以「買賣」名義,登記在黃意玫名下,如此方能向銀行
辦理貸款清償原先積欠之款項。至於另被告吳世賢與黃意玫
間內部關係為何?非被告吳金鐘所得過問。
(三)本件確為「真實交易」,業經 鄭文發 到庭結證無誤,要無任
何不實:證人鄭文發到庭結證稱:「在93年9月15日被告二
人拿資料到我公司,我幫他們試算增值稅多少,買賣交換問
題,到10月被告才拿資料來詢問買賣過戶的稅金○○○區○
○街房地部分各2分之1○○○區○○街被告吳金鐘所有移轉
給黃意玫,永安街房地部分原本被告吳世賢2分之1過戶給被
告吳金鐘,順序是永安街先過戶,過沒幾天再過戶昌盛街,
是以買賣登記,也是算交換,因為昌盛街登記名義人不同,
所以用買賣登記,並沒有談到何原因要交換,也沒有談到其
他的問題,至於為何要登記給黃意玫,我不知道。」(參見
鈞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早於93年
9月15日被告二人即向伊詢問,並由其代為試算應負擔之稅
金為何?當時就是討論到要「交換房屋」,是因為考量到要
辦理貸款清償抵押設定的原因,始登記在黃意玫名下,並由
其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此情形,顯然本件交易確屬真實
,並無任何作假,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世賢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世賢積欠原告345,092元未為清償,被告吳
世賢於9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鐘,並於93年11月16日
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
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
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3莊登字第402320
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吳金鐘所不爭,而被告吳
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乙節,為被告吳金鐘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
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
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件有三:(一)須
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
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
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
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
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
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以明知之事實
對於債權人有利,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1032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則依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之主觀
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受益時須
知有損害情事,即本件債務人之被告吳世賢,受益人之被告
吳金鐘均係惡意,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世賢於93
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信用卡帳款,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93年11月16日完成,時間如此相
近,實有脫產意圖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吳世賢行
為時、被告吳金鐘受益時均知有損害之情事等主觀要件,則
其訴請撤銷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主張,即難憑採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吳世賢、
吳金鐘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
藏者實為贈與行為等情,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對
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隱藏贈與
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世賢未因互易契
約而取得和平段房地云云,然被告吳金鐘辯稱被告吳世賢、
吳金鐘間確有互易行為,惟因辦理貸款需求,始將和平段房
地登記予被告吳世賢配偶即訴外人黃意玫(後改名為黃宥榛
)名下等語,核與證人鄭文發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房
屋過戶情形如何?)在93年9月15日被告二人拿資料到我公
司,我幫他們試算增值稅多少,買賣交換問題,到10月被告
才拿資料來詢問買賣過戶的稅金○○○區○○街房地部分各
2分之1○○○區○○街被告吳金鐘所有移轉給黃意玫,永安
街房地部分原本被告吳世賢2分之1過戶被告吳金鐘,順序是
永安街先過戶,過沒幾天再過戶昌盛街,是以買賣登記,也
是算交換,因為昌盛街登記名義人不同,所以用買賣登記,
並沒有談到何原因要交換,也沒有談到其他的問題,至於為
何要登記給黃意玫,我不知道。」、「(問:是誰要求過戶
給黃意玫?)我沒有印象。永安街先過戶給被告吳金鐘,昌
盛街比較晚登記,黃意玫身分證拿給我辦理登記時,黃意玫
跟被告吳世賢已經離婚,昌盛街登記給黃意玫時有辦理貸款
,被告吳金鐘有提供給板信設定抵押權擔保黃意玫借款,借
款人黃意玫。登記過戶後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清償板
信借款。黃意玫登記後,有改名為黃宥榛。」等語相符,足
見被告吳世賢確有以其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互易被告吳
金鐘所有之和平段房地,至和平段房地登記予黃意玫,實係
解決貸款事宜,又和平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何人之物權行為
,非僅限於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吳金鐘將和平段房地
移轉予黃意玫,亦非法所不許,亦難遽此即認被告吳世賢未
於互易契約中取得任何對價,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之就系
爭房地2分之1及和平段房地為互易行為,惟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互
易之法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
間對於系爭房地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隱藏贈與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1)被告吳世賢、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金
鐘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莊登字第402320號收
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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