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李貞鋼
被   告  何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月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累
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暨其中本金十
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台新銀行於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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