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芳靜
丁駿華
被 告 陳尾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
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新
臺幣(下同)231,244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據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3,66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