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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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盛美玲
被   告  凃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確認
被告對原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
十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惟原告曾至被告父
凃江河 住處所設立之賭場,以推筒仔之方式賭博,賭輸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凃江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凃江河,惟查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迄今已
逾三年,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再者,系爭本票係交付被告之父凃江河,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顯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兩造間既無
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票據請求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伊母親所交付,因伊父親(按即
凃江河)過世前有交待,系爭本票是原告欠賭場錢,向伊父
親週轉給賭場,後來未清償予伊父親,人就不見了,伊與原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張漢昌 是伊朋友,本來是要交給他處
理,後來伊自己拿回來處理,張漢昌與原告間亦無債權債務
關係,伊不知張漢昌何以會在本票上簽名。之所以迄一0二
年三月十五日今才聲請本票裁定,係因伊父親癌症,所以沒
有處理,伊無從聯絡原告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裁
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
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而被告
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
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惟
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對發票人
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如未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乃被告遲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者,權利人若不
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
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
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
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
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
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
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已
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
付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五萬│未載│TH481247│
││日│元││7│
├──┼─────────┼────┼──────────┼────┤
│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五萬│未載│TH481247│
││日│元││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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