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汪國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
培,陳祖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5
年5月20日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
內容履行,遂恢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公會債務協商申請檢核
表、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最大債權銀行復催
通知之毀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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