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叁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欲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8日),為警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並循線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2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黑色塑膠盒2個(原聲請書誤載為黑色塑膠盒1個)、黑色膠帶5個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始知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另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以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欲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950號、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11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2、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曾於86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於92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的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39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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