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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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大農畜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運載該公司所生產肉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5年3月9日上午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台88線快速道路行駛,途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台88線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潮州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於轉彎時亦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進,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屬於禁止通行之狀態,竟仍闖越紅燈欲左轉彎進潮州路,適有 陳俊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潮州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乙○○之車輛時,已不及閃避,而遭乙○○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其右側車身,陳俊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頸部外傷併第一、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因傷重仍於95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不治死亡。又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英之子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闖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俊英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張文鐘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11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26-34頁);而被害人陳俊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頸部外傷併第一、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全民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逕闖越紅燈貿然自左轉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係於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乙○○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陳明確,並有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陳俊英死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卻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誠犯行,非無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