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5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
8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6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內查獲,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5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96年6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至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 官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