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騎乘無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至屏東市○○路○○○巷○○號旁工地,以上開老虎鉗子將固定馬達之螺絲鬆開,竊取 吳明吉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得逞。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巡邏見其騎乘上開機車,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前開抽水馬達,行跡可疑,經警尾隨至屏東市○○路○○號前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子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偵查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老虎鉗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96年7月24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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