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興東巷一四號、一四之一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興東巷一四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依次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103、103之5地
號土地(下稱103、103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74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興東巷14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原為被告丙○○所有,前因積欠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債務,經該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03、103之5地號土地及14號房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3年度執字第16566號執行在案。嗣前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被繼承人 楊秋桐 (原名為楊秋洞)拍定買受,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楊秋桐於民國94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103、103之5地號土地及14號房屋乃由原告繼承。
㈡又103、103之5地號土地及14號房屋於拍賣程序中,經龍
星昇公司陳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無償使用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中載明不點交。另14號房屋於94年1月18日另分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興東巷14之1號(下稱14之1號房屋)。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103、103之5地號土地及14號、14之1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㈢再被告乙○○並無法律上合法使用權源占用14號房屋,屬無
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自前開房屋遷讓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656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103、103之5地號土地上有2棟建物分別為14號及14之1號房屋,而前開2棟房屋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566號執行案件中所查封拍賣並由原告取得之74號建物外觀及面積均屬相同,嗣後並未增建之事實,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5幀及前開執行卷卷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僅國家代替執行債務人出賣所有物,該拍賣所生之法律關係就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適用民法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茲原告被繼承人楊秋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103、103之5地號土地及14號、14之1號,與被告丙○○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之交付,自應適用民法上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茲楊秋桐於94年間死亡,103、103之5及前開房屋由原告繼承,有土地、建物登記謄可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繼受,則楊秋桐與被告丙○○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買賣法律關係,亦一併由原告繼受。茲前開土地及房屋尚未點交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前開土地及房屋交付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茲14號房屋目前由被告乙○○占有中,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被告乙○○對於占用14號房屋是否有法律上合法使用權源,並未到院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屬無權占用前開房屋,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自前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分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