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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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屏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17線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速度行駛,以致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而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後載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約12×5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前額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血腫、右膝及右足背擦傷約5×5公分之傷害。詎丙○○於駕駛前述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丙○○復因擔憂車輛肇事之刑事責任,遂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向承辦之 李盛濱 警員謊稱前述車輛係於95年3月4日21時10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平公園旁遭不明人士竊取,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誣告犯罪。嗣於同年月8日21時20分許,警方尋獲前述車輛,經比對肇事車輛之特徵後,懷疑丙○○謊報。迨於95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丙○○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製作筆錄,警方提出疑點請其說明時始坦白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肇事逃逸及謊報車輛遺失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8頁、偵查卷第6-7頁),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9-3
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另被告就其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足生危害於他人,又謊報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動機可議,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前開犯行情節非輕,為惕其自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宣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保護管束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5年3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17線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速度行駛,以致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疏未靠右行駛之甲○○所騎乘後載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機車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約12×5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前額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血腫、右膝及右足背擦傷約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及 蔡麗芳 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