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素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凌晨零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30日12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素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3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玻璃球屬易碎之物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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